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張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原請求:「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90元,及其中42,608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0日起逾期一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1,200元)為限。」,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捨棄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夏美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訂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603元,借款時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繳付沖抵至95年8月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3,861元,依借款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另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608元、利息費用682元,合計43,290元未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為此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二項之消費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