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請人 戴伶芸
兼代理人 洪錦純
相對人 戴昌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女,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吸入性肺炎、左側背部壓迫性潰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洪錦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戴伶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生活照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病房照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請 林正修 診所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吸入性肺炎、褥瘡、焦慮症及情感性疾患。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姓名、生日、年齡,認得太太,也可以遵從鑑定人員的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精神狀況不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與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結果大致相符,有林正修診所114年6月24日家鑑字第114081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