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利息則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84碼計付,第4期至第6期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7.84碼計付,第7期至第36期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41.84碼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17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增補
契約、存放款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