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告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

洪健庭

被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 馬賽克 )

10坪

3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6.

商用吊隱型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25.

2樓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11.

2樓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2.

4樓前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4.

230*60*100

2樘

122,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9.

160*120

1樘

21,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2.

260*140*50

1樘

69,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14.

90*210

1樘

2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7.

230*150*20

2樘

6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22.

250*130

1樘

3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2.

300*180

1樘

5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2.

水電

3.

1樓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20.

4樓

21.

隔間

40尺

48,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25.

4樓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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