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NJ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4日19時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筆秀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係於98年3月20日收到宜蘭監理站裁決書後,始知異議人於97年4月14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在近1年的期間內,並不知有違規罰單之情形下,致時間逾期、罰金加倍至4,500元。又異議人於98年3月23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後,宜蘭監理站於98年4月17日函復,高雄縣警察局舉發單位最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郵寄寄存於郵局,據此即認定已為合法送達,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或其親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4月14日19時1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筆秀路口處,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查,足資認定。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寄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地址即宜蘭市○○街○○號,乃係異議人之戶籍址一事,亦據異議人坦認不諱,有異議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6月9日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3478號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者,本院經函詢異議人是否有登錄通訊地址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覆稱:異議人並未向本站申請通信地址登錄等情,有該監理站98年5月20日北監宜四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異議人又未申請登錄通訊地址,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揭送達舉發通知書之舉,自無於法不合之情。再參以本案裁決書係於98年3月12日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址,由該址房屋租賃人 羅方村 代收後,異議人旋於98年3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並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6日函覆後,再於98年4月20日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等節,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於98年5月8日以宜郵字第0985000336號函文及異議狀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既在上開裁決書送達至戶籍地址後,於20日異議期間內,即知悉要具狀陳述意見並聲明異議,足見異議人顯然可以收到寄至其戶籍地址之文書資料甚明。是異議人以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或其親人等情,資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4,5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