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趙學涵
被 告 謝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並簽立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
息,6個月期滿後,按固定週年利率16.99%計息。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本金60,679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
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
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新聞紙、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至7頁、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