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宗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時間、乘車車次、起站、迄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告訴人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行動電話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取得訂票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代甲○○使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因而獲悉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L224***098」號後,明知臺鐵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時間,均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使用其手機內之雙鐵訂票應用程式,並冒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入臺鐵訂票系統後,登載乘車日期時間、車次、起迄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資料,偽造甲○○之名義向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訂票代碼,致使臺鐵誤認甲○○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以生損害於甲○○、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因甲○○於使用臺鐵訂票系統訂票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手機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時間進入臺鐵訂票系統後,利用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訂票代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行動電話設備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曾請伊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代為訂購車票,或係手機應用程式自動記錄前曾使用身分資料,始誤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且至超商取票過程不需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時間,均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使用其手機內之雙鐵訂票應用程式,並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入臺鐵訂票系統後,登載乘車日期時間、車次、起迄站、到站代碼及乘車張數等資料,再將之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訂票代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鐵110年11月17日鐵企訊字第1100040464號函暨所附之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使用上開手機訂票應用程式訂購臺鐵車票之步驟中,於登載乘車日期時間、車次、起迄站、到站代碼及乘車張數等資料後,畫面即會顯示訂購者之身分證字號(系統會自動遮蔽其中幾碼)供確認等情,有上開手機訂票應用程式使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使用手機訂票之過程中,已有確認所使用身分證字號之機會,而雖上開手機訂票應用程式會自動遮蔽訂購者身分證字號之其中幾碼,然所遮蔽之部分尚不包括前2碼,參以我國身分證字號之第2碼係採男性為「1」、女性為「2」之固定編碼制度,此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而被告與告訴人性別互異,身分證字號第2碼之數字有別,衡情被告應知其並非使用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訂票乙事。再且,被告訂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訂票代碼後,即至統一超商付款取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臺鐵110年11月17日鐵企訊字第1100040464號函暨所附之訂票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然觀之卷附統一超商取票流程照片6張之內容可知,使用統一超商付款方式取票者,尚須取票者將其向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所用之該組身分證字號鍵入ibon機器後,始能完成付款取票之程序,而被告既採超商付款方式購票,依上開說明,過程中必當逐字鍵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豈有不知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行動電話設備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利用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犯罪計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即操作臺鐵訂票系統所生電磁紀錄,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訂票,該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且手機為日常使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逕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訂票日期及時間

起訖站別

訂票代碼

訂票後之取票情形

1

110年8月7日凌晨1時40分

豐原至鳳山

0000000

於110年8月7日凌晨1時42分取消

2

110年8月7日凌晨1時43分

豐原至鳳山

0000000

於110年8月7日晚間6時5分取消

3

110年8月7日下午5時52分

豐原至鳳山

0000000

完成取票

4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5分

豐原至鳳山

0000000

完成取票

5

110年9月4日凌晨0時2分

豐原至鳳山

0000000

完成取票

6

110年9月11日凌晨4時55分

豐原至臺北

0000000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48分取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