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胡志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湖山里烏山頭一三一號之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時三年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六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徒刑,及經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