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雄 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正雄,應繼份暫定5分之1)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3筆土地、1筆建物),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32,051元,另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82,051元。
另按被代位人應繼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