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3時10分許」更正為「3時30分許」、第3至
4行刪除「無人在旁」;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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