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慧玲 以上原告與被告 柯巧能柯永昌 、柯**、柯**、柯**、柯**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柯**、柯**、柯**、柯**之真實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命其補正。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1,124元【計算式:(新興段567號土地面積79.73㎡+新興段568號土地面積82.57㎡)×公告現值23,140元/㎡÷應繼分1/5=75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死亡後除上開土地外是否尚有其他應一併分割之遺產不明,俟本院函調遺產清單,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再為補繳等語,惟此乃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是否為擴張聲明或追加起訴,並因此應否補繳裁判費之問題,無礙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仍依法命原告繳納,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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