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49、1469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風 」、「 順哥 」、「 小君 」、壬○○及丑○○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寅○○持壬○○或丑○○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壬○○或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子○○、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哥」、「小君」、壬○○及丑○○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壬○○或丑○○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風」、「順哥」、「小君」、壬○○
及丑○○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車手共犯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元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子○○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須加入該公司高級會員,加入前須從帳戶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02分許、同日晚上6時29分許及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NGUYENTHIHUONG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20000元廖宜炫丑○○壬○○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5123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2分9000元大甲區新政路1號(大甲郵局)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4分20000元大甲區新政路1號(大甲郵局)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5分20000元大甲區民生路61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52分20000元大甲區民生路61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53分6000元(見備註㈡⑴)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暉昇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乙○○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黃鈺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6元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廖宜炫丑○○壬○○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郁玄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繫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黃鈺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123元外埔區甲后路421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110年1月29日晚上8時14分20014元廖宜炫丑○○壬○○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如編號二乙○○: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 林暉昇 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丙○○。㈡提領人實際提領及轉帳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轉帳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轉帳之金額為上限:⑴如編號一子○○。⑵如編號三丙○○。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供述證據】㈠證人:①證人子○○: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17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②證人辛○○:110年1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③證人 王輝昇 :110年1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④證人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⑤證人己○○:110年1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⑥證人戊○○:110年1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⑦證人庚○○: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⑧證人丁○○:110年7月9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97-99頁、少連偵139卷第421-425頁、少連偵139卷第111-113頁)⑨證人 陳昱勳 :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⑩證人 徐世旻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⑪證人 林咸宇 :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⑫證人 邱柏煒 :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⑬證人 巫雁文 :110年3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⑭證人 陳柏達 :110年3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⑮證人 黃婉華 :110年3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㈡被告①被告寅○○: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頁、偵10449卷第424-435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1頁、偵14697卷第215-225頁)②被告丑○○:110年10月11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7月7日、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173-181頁、偵14697卷第87-97頁、少連偵139卷第75-77頁、偵10449卷第424-437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3頁、偵14697卷第215-227頁、偵10449卷第583-587頁、少連偵139卷第431-435頁、偵14697卷第269-273頁)③被告壬○○: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④被告癸○○: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非供述證據】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1.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2. 李明琨 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3.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被指認人:丑○○、壬○○)(偵10449卷第135-139頁)5.被告寅○○指認被告壬○○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被指認人:丑○○、癸○○、寅○○)(偵10449卷第153-157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被指認人:丑○○)(偵10449卷第167-170頁)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丑○○;被指認人:癸○○、壬○○、徐世旻、 李明珅 )(偵10449卷第183-186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丑○○、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丑○○)(偵10449卷第207-211頁)11.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1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13.詐欺車手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15.詐欺車手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 徐珮瑜 ;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1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THI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18.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19.辛○○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20.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21.子○○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22.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23.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2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25.子○○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26.乙○○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2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28.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29.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30.台中地院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31.台中地院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32.台中地院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33.台中地院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34.台中地院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35.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36.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37.台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38.台中地院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39.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40.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丑○○)(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7.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8.壬○○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9.車手壬○○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10.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11.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12.車手壬○○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13.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14.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15.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16.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17.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18.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19.告訴人戊○○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20.告訴人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21.戊○○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22.己○○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23.己○○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24.台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26. 曾憶琳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27. 邱盈蒼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28.台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1.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3. 吳家輝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丑○○)(偵14697卷第99-109頁)5.「BCK-1662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7.庚○○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8.告訴人庚○○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1.丁○○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2.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3.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4. 簡苡薇 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