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某時許,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12時許,在上址內,因警查緝他人通緝案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明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