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曾郁晴 即 曾德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麗惠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代位人 李和澤 即 李學勝 (下稱被代位人李和澤)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李和澤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 李學良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代位人李和澤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0萬1,39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李和澤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即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且被代位人亦無法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項目│土地地號/建物建號│總面積│││││(㎡)│├──┼──┼─────────┼───┤│1│土地│臺北市○○區○○段│146││││三小段763地號││├──┼──┼─────────┼───┤│2│土地│臺北市○○區○○段│7││││三小段764地號││├──┼──┼─────────┼───┤│3│建物│臺北市○○區○○段│402.21││││三小段15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