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427號
追加原告 游家丞
游富銘
葉俊夫
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佳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邱柏宇 所為訴之追加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游家丞、游富銘、葉俊夫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設有規定。本件訴訟原
係原告邱柏宇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給付3萬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程序,故當事人在訴訟進行
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及「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其訴訟標的金額
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不得逾10萬元之限
制。從而,原告邱柏宇固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準備書狀,除追加原告游家丞、游富銘、葉俊夫等3人外,
並同時擴張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游家丞、游富銘
、葉俊夫「各」3萬元,致本件訴訟之原告增為4人,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12萬元(含原告邱柏宇請求部分),是追加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10萬元,且兩造(含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並未合意就本
件訴訟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訴訟自101年6月11日繫屬
本院迄今已半年有餘,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訴訟幾已
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依原告邱柏宇之聲請准為追加原告,
本院勢必另為通知追加原告3人到庭參與本案言詞辯論,而
追加原告3人是否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未知,本件訴
訟即有因追加原告之行為而發生延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告
邱柏宇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準此,本件原告邱柏宇所為
訴之追加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為不合法
,應駁回追加原告游家丞、游富銘、葉俊夫等3人之訴。至
原告邱柏宇之訴仍應由本院繼續審理,要為當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