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香與 陳文全 係嬸姪之關係,平日因田間過路之糾紛而感情不睦。其於民國
99年4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9鄰四寮坪3號前,因故與欲駕車外出之陳文全發生口角爭執,陳文全之妻 黃愛娟 (即告訴人)聽聞屋外爭吵聲,乃趨前察看,此時,被告黃瑞香明知其所豢養之黑狗,可能攻擊靠近之人,應注意以狗項圈予以綁住以免傷及他人,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該黑狗予固定綁住,致告訴人黃愛娟靠近時,遭被告黃瑞香所豢養為綁住之黑狗,衝向告訴人黃愛娟並以口咬向告訴人黃愛娟之左小腿處,造成告訴人黃愛娟受有左下肢、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瑞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愛娟告訴被告黃瑞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