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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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00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年億 、 王桂 甚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年億、王桂甚間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7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第二項請求塗銷102年10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年億所有。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年億所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屬確認訴訟,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310元(土地現值:66.83×17000=1,136,110;房屋現值:209,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7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情形,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45,310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60萬元,故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5,310元。綜上,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均為1,345,310元,自應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