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60號、第13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榮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106年7月24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106年7月2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甲二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㈡於106年7月27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宗榮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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