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侵占甲○○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十月七日」、「大成里」、「以自備之鑰匙」、「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號前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侵占甲○○已失竊離本人所持有之LNY─八八一號車牌0面」、「十月七日十時許」、「大城里」、「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八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