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告 賴盈

訴訟代理人 陳鳳碧

一、上列原告賴盈如因被告 羅阿粉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4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物損失即車輛維修、筆記型電腦壞賠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655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另依原告之主張,應以書狀補陳:①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4日住院期間之起訖日期為何(依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民國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係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24日,共6日),並說明係由專人或親友看護,若為前者,應提出聘雇或收款證明書;②交通費用部分,應說明搭乘計程車至立群保全、東京線上社區、品苑社區、文化宮原社區等地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分列搭乘日期、個別趟次與計算式;③筆記型電腦損壞賠償部分,應提出最初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又原告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併提出入帳明細或相關證明單據。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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