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9號
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惠
林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思惠無罪。
事實
一、林憲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使用時為其同居女友之王思惠所申設帳號名稱為「 王寶寶 」之帳號公開張貼「以汽機車換現金」之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 唐翊琳 於106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先後以「臉書」即時訊息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林憲文聯絡,林憲文即向唐翊琳佯稱:可以貸款方式向機車行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向伊換取現金云云,致唐翊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以貸款方式向某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隨即與林憲文聯繫並相約於106年11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會面,林憲文到場後即與唐翊琳簽訂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單、買賣委託書、讓渡委託書等文件而佯以6萬5千元之價格向唐翊琳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於106年11月6日給付價款,唐翊琳乃將上開機車併同行車執照、機車鑰匙、領車登記書及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予林憲文,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與新北市蘆洲區某機車行聯繫而將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該機車行,並由該機車行前來將上開機車取走。嗣因林憲文迄未依約交付6萬5千元之價款予唐翊琳,復失去聯繫,唐翊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翊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憲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憲文固坦承其有前揭於「臉書」網站使用被告王思惠之帳號刊登「以汽機車換現金」之訊息,經告訴人唐翊琳與其聯絡後,其乃向告訴人表示願以6萬5千元收購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嗣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機車行,且迄未依約交付6萬5千元之價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騙別人錢,是單純收車轉賣,因為我當時剛出監,沒有「臉書」帳號,所以才用被告王思惠的帳號;我本來跟告訴人談好用6萬5千元跟他買上開機車,我要轉賣給車行的時候,車行表示無法以該價錢收購,我想說告訴人也是要賣,之後再跟告訴人說,所以就先以6萬元的價格將上開機車賣給車行,賣完之後我才聯絡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價錢沒有辦法那麼高,我們談了幾天之後,告訴人就直接對我提告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經查,被告林憲文確有於106年間在「臉書」網站,使用時為其同居女友之被告王思惠所申設名稱為「王寶寶」之帳號,刊登「以汽機車換現金」之訊息,經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該訊息而以「臉書」即時訊息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憲文聯繫,被告林憲文乃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貸款方式向機車行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向其換取現金等語,告訴人遂依指示先以貸款方式向某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隨即與林憲文聯繫並相約於106年11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會面,被告林憲文到場後即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單、買賣委託書、讓渡委託書等文件而約定以6萬5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並應於106年11月6日給付價款,告訴人遂將上開機車併同行車執照、機車鑰匙、領車登記書及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印章等物予被告林憲文,惟被告林憲文迄未依約交付6萬5千元之價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8、52至54、145、14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下稱偵緝1066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3至76、80至83頁),且被告林憲文就其透過「臉書」網站刊登前開訊息,嗣並向告訴人約定以6萬5千元收購上開機車,以及其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與新北市蘆洲區某機車行聯繫而將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該機車行,並由該機車行前來將上開機車取走等節,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緝1230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35至38、52、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與被告林憲文所簽訂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單、買賣委託書、讓渡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7至7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憲文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林憲文說106年11月6日會直接將6萬5千元匯到我的戶頭,嗣未依約給付款項,且與其聯繫,被告林憲文都不讀、不回、打電話也不接;被告林憲文將機車牽走後,並未向我聯絡機車無法賣得那麼高的價錢,後來我請被告王思惠的友人聯絡被告王思惠,然後被告王思惠用「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我稱會幫我聯絡到被告林憲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84頁),並有告訴人就本案以「臉書」之即時訊息與帳號「 張董董 」聯繫之通訊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緝1066號卷第41至52頁),且被告王思惠亦供承上開訊息為其與告訴人間聯繫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林憲文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後,隨即拒接告訴人之電話、忽視告訴人以行動通訊軟體所傳訊息而失去聯繫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林憲文辯稱其將告訴人之機車轉賣後,有向告訴人表示無法賣得6萬5千元之價格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林憲文將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機車行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自行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林憲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3.據上,被告林憲文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後,未先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即率以6萬元之價格將該機車低價轉售予機車行,則依被告林憲文任意以此低於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金轉賣機車之客觀情狀觀之,本已難認被告林憲文確有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約定價款之意願,且被告林憲文轉賣機車後,不僅失去聯繫、未將轉賣所得價款交付予告訴人,復未將該筆款項留存以備供交付予告訴人,而係自行花用完畢,是更足徵其自始即有藉上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履約之意願。從而被告林憲文自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張貼上開「臉書」不實訊息,佯裝願以高價收購機車之方式,而向他人詐取機車藉以轉售牟利等情,實堪認定。
4.衡以,被告林憲文前此即有多次向他人表示:可以貸款方式向機車行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向其換取現金等語,而自他人處詐得機車後再低價轉售獲利,嗣卻未依約給付款項,因而遭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則被告林憲文於本案再以相類似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嗣後復又任意低價轉售該機車,並將所獲價款自行花用殆盡,益足見被告林憲文於本案所為乃故計重施,難認其有何履行約定之意願及能力,是其自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憲文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憲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憲文透過「臉書」網站公開刊登前開不實訊息,乃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以詐取不法所得,是核被告林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憲文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見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林憲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憲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9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憲文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憲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林憲文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嗣又屢次再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憲文有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並已多次因詐欺取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利用社群網站散布刊登不實訊息,並任意編織謊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需錢孔急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林憲文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林憲文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林憲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230號卷第21頁),自述其無子女,家境普通,入監服刑前係以臨時工為業,按日以1千餘元計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林憲文所詐得之機車業經其以6萬元之價格轉售牟利,該轉售所得價金乃其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思惠與被告林憲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王思惠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思惠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思惠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被告林憲文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單、買賣委託書、讓渡委託書、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於「臉書」網站以被告王思惠所申設帳號「張董董」之名義所張貼「汽機車換現金」之訊息,及該帳號與告訴人間以「臉書」即時訊息聯繫之通訊畫面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思惠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憲文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聯繫告訴人為本件機車買賣交易,只是借「臉書」帳號給被告林憲文使用而已,因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臉書」帳號借給被告林憲文使用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號了,被告林憲文跟告訴人交易那天,我因為剛好放假,故有陪同被告林憲文到場,但我是在隔壁桌吃餅乾、看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簽什麼文件,上開契約不是我簽的,機車等物也是交給被告林憲文,並由被告林憲文轉賣給機車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因此與被告林憲文大吵一架,後來就離開台中而與被告林憲文分手等語。
伍、經查:被告林憲文有以被告王思惠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刊登上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王思惠有於106年11月1日中午,偕同被告林憲文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會面等情,亦據被告王思惠供承在卷,固均堪認屬實。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106年11月1日當天是被告林憲文向我介紹機車換現金,上開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文件亦係由被告林憲文當場簽署,被告王思惠當時沒有將上開文件拿去看,其從頭到尾都在旁邊吃東西,沒有與我及被告林憲文交談,後來係由被告林憲文將機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80頁),且被告林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以汽機車換現金」之訊息係我張貼的,是我以「臉書」即時訊息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以6萬5千元換取告訴人之機車,上開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文件都是我跟告訴人簽的,告訴人之機車等物確實係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被告王思惠所辯其未聯繫告訴人為本件機車買賣交易,106年11月1日當天其僅有陪同被告林憲文到場,但均在隔壁桌吃餅乾、看手機等情大致相符,本已難認被告王思惠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且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因無法與被告林憲文取得聯繫,乃透過被告王思惠之友人聯絡被告王思惠,被告王思惠遂透過「臉書」以「張董董」之帳號傳訊息予告訴人,被告王思惠並有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忙聯絡被告林憲文,此外,被告王思惠亦有主動致電告訴人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前揭被告王思惠以「臉書」帳號「張董董」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緝1066號卷第41至52頁),準此,堪認被告王思惠於被告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仍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商談此事,則被告林憲文於詐得該機車後,既已刻意不與告訴人聯繫,衡諸常情,被告王思惠若係與被告林憲文共謀而為上開詐取機車之犯行,其自應當亦隨之隱匿、避而不見,豈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從而益難認被告王思惠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與被告林憲文犯意聯絡之情事。
(三)況查,被告林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106年11月1日當天係我打電話給機車行,機車行的人就開車到延平北路那邊把車子拖走,並當場把五萬多還是六萬元交給我;我想說告訴人也是要賣,就先把機車賣掉了;那筆錢我自己花掉了,沒有分給被告王思惠;從頭到尾被告王思惠都不知道,是我跟告訴人及其老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7、39、90頁),足見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以低價轉售予機車行,乃係出於被告林憲文自身之決意,且該筆轉售款項亦係由被告林憲文取得,被告王思惠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是被告王思惠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從而更難認被告王思惠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核上情,被告王思惠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資懷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思惠就被告林憲文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王思惠有將其「臉書」帳號提供被告林憲文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以及被告王思惠有於106年11月1日中午偕同被告林憲文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會面等節,即遽認被告王思惠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王思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思惠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王思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思惠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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