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呂怡慧

相對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李鑫濃

相對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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