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梓翔
李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第18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梓翔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文耀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梓翔、李文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並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故其二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趙梓翔、李文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微甜」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刑手機1具,乃係被告趙梓翔
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趙梓翔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具,雖係被告李文耀
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iPhone6Plus智慧型手機1具二iPhone11Pro智慧型手機1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被告趙梓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耀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多拉A夢」)、李文耀(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9438」)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微甜」(亦稱「國民女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趙梓翔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給趙梓翔或駕車載送趙梓翔前往「取簿」。緣 李緹娜 經友人「 林琡娟 」(另案偵辦)得知「可提供金融卡供金主逃稅,1張金融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訊息,李緹娜遂於113年6月20日晚間,將己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社區信箱內,供「林琡娟」指派之人前往拿取,嗣李緹娜發現帳戶遭警示,於113年6月22日至警局報案,且與警配合續與「林琡娟」聯繫,並佯稱「欲再賣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7月4日晚上會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云云。趙梓翔、李文耀與「微甜」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趙梓翔、李文耀即依「微甜」之指示,由趙梓翔乘坐李文耀所駕駛之車號「BHP-00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士林捷運站」,待該日23時5分許,趙梓翔欲開啟置物櫃拿取物品之際,旋即遭警查獲,李文耀見狀則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梓翔之自白坦承:1.被告趙梓翔擔任「取簿手」、被告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或駕車載送被告趙梓翔前往「取簿」之事實。2.於113年7月4日晚間,2人依「微甜」之指示,共同前往士林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金融卡之事實。2被告李文耀之自白(113年8月20日、21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查中所述)3證人李緹娜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其於113年7月4日晚間,與「林琡娟」相約,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置物櫃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被告2人之手機螢幕截圖(對話紀錄)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趙梓翔於113年7月4日遭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2人與「微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李緹娜係遭「林琡娟」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難認會基於何種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及收回方式,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應理解之通常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多所提醒,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無端以某種方法向陌生人索取帳戶者,多係事涉詐欺而需用人頭帳戶,具有上開日常生活經驗認知之人,對此理應均知之甚詳。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行為,更有刑責之設。本案告訴人李緹娜係為圖報酬,而於113年6月20日先提供4張金融卡給他人,並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所涉之詐欺罪嫌,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發現帳戶遭警示而報警,始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本案被告2人,自此觀之,尚難遽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應認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