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電線槽參拾公尺、鋼筋伍佰公斤,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等竊得之財物由「22mm電纜線1捆約30公尺、鐵製電線槽、鋼筋約500公斤」更正為「22mm電纜線1捆、鐵製電線槽30公尺、鋼筋500公斤(依據:偵字卷第34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2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於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多起均為竊盜罪,而與本案性質相同,被告卻仍於一再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不佳;然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就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阿明」所竊得之鐵製電線槽30公尺、鋼筋500公斤均未扣案,而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變賣後其與「阿明」均分價金等情,足認二人就該等物品享有均等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竊得之22mm電纜線1綑,據被告陳稱係由「阿明」獨自取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釋明被告就該電纜線有何處分權限或分得利益,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5號被告張萬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由張萬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業由本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阿明」,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工地,徒手竊取 張文祥 所管領之22mm電纜線1捆約30公尺、鐵製電線槽、鋼筋約50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因張文祥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祥、證人 陳牒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