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怡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貴陽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淑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淑芳告訴被告楊怡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