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2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工具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