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宋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巧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