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前開聲請意旨,除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罪聲請減刑部分,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6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足稽,應係屬重複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外(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4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