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另補充論罪科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13437號被告黃惠甄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甄於107年4月1日15時48分許,徒步行經 劉福陽 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搜尋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遂,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劉福陽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福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甄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告訴人劉福陽上址住處內遭竊鐵力士手錶1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既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該處是想找看看有無現金可以拿,但在屋裡翻找衣物後沒有發現現金才離開,伊沒有偷到東西,也沒有偷手錶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徒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然並未攝得被告確實下手行竊之畫面,況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居所,並未扣得告訴人遭竊之鐵力士手錶
1隻,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