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然於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於95年10月11日具狀改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5980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先後主張之「票據」關係與「利益償還請
求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原告於95年10月
11日更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聲明,即屬訴之變更,被告雖
於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告簽發
之8紙支票,原告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證據資料亦為相同之8紙支票,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變更後之
新訴在訴訟證據資料既有同一性,在審理過程自得予以援用
,且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原告日後重複起訴,即應認為原告之
原訴與新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毋庸徵得被告之同
意,且原訴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審
理裁判即可。
二、又本件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已非該條款「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當事人就本件不合於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瑕疵,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
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依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仍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辯論及裁判,尚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交付之發票日82年5月8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6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面額104530元、30000元、75240元、135300
元、82000元、82000元、44500元、44500元,付款人台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8紙,面額共計598070元,上
開8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上開8紙支票迄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均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但被告當時係以「換票
」方式簽發交付上開8紙支票,原告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
被告,而原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均已兌付,被告簽發交付之上
開8紙支票卻均退票,即受有免除支付票款598070元之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59807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7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其簽發交付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原告相
互換票使用,亦否認受有原告所稱之票款利益598070元,原
告應就發票人即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多少負舉證責
任。另被告簽發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運費,而運
費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亦不
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交付之上開8紙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且上開8紙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
短期時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各8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設有規定。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
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
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以支票交換使用,原告交付被告
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95年11月
1日準備書狀稱被告就發票之原因並未爭執,即與事實不符
,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要
求原告就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說明),原告自應就發
票人之被告所受利益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即原告當時究竟
簽發交付幾紙支票予被告使用?支票兌付金額多少?等事項
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前開準備書狀主張其就上開事項毋庸舉
證,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復自承因時日已久,其於82年
間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之票號及發票日均不記得,亦無從查
詢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支票交換使用」,及被告確受有相當於票款598070元之
利益云云,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信。至
被告抗辯稱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運費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因原告無法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正,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仍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即598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上揭法條規定,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故本院就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後,
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即無在主文另行諭知駁回之必要。
六、原告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聲請通知被告本
人到庭訊問,查明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究向何家信用合
作社提示,以證明確有換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已否認兩造間於82年間曾有交換支票使用之情事,該項事
實上陳述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2條
規定),則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欲聲請訊問
被告本人證明兩造間確有支票交換使用之事實,本院認為有
延滯訴訟終結之嫌,尚無通知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