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秋慧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56分許,未使用鍊繩、戴上嘴套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靜安樓東側門附近走動,適告訴人 楊雅淯 行經該處見該犬隻,遂蹲下對其拍照,並欲伸手撫摸時,因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嚙咬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及右膝開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秋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雅淯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