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盧亦娜
訴訟代理人  江雅筑
被   告  邱德倫
訴訟代理人  賴逸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附民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
誌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原
告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受有身體損傷營養費30,000元、精
神損失費30,000元(1,000元×30天=30,000元)、誤工費
65,000元(5,000元×13次=65,000元)、筆記型電腦損傷
無法修復約50,000元、自行車修理費用2,500元、機票費用1
5,0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合計202,500元。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前並未請求電腦損壞之部分
,此部分請提出證明;又被告每次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都
是在公司上課,並非沒有在上課;再者,原告說有腦震盪症
候群,診斷證明書上是建議門診追蹤,但卻僅提出790元之
醫療費用收據,若是病情嚴重,應會積極治療,而住宿費、
機票費都不能算入本次事故之損害;本件事故是於108年3月
25日發生,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之前,並未請求筆記型電腦
損壞之部分,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筆記型電腦損害與本件
事故有關;另就原告請求營養費部分,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貿然右轉,致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
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
9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損傷之
營養費30,000元、機票費用15,0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無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誤工費
65,000元之損害部分,固據提出授課行程表明細(見本院
卷第59頁)、慧安能體諮詢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頁)記載,原告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於
108年3月2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建議宜規則門診追蹤
,而原告後續並未依照醫囑前往門診追蹤,原告提出之慧
安能體諮詢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雖記載原
告因車禍導致腦震盪,出現頭暈、頭痛、噁心、記憶力下
降等症狀而影響授課行程無法達成一致,導致課程全部取
消之情,惟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
有前開症狀以致影響其授課之情,且慧安能體諮詢有限公
司亦非專業醫療機構,自無從僅憑該公司證明書據以認定
原告有此部分工作酬勞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3、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筆記型電腦損傷無法修復約50,000元、自行車修理費用
15,000元之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關於前開筆記型電
腦損害無法修復之相關事證,亦未提出自行車修理費用之
支出單據,更未釋明前開筆記型電腦之損害及自行車維修
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
後症候群之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必然造成影響,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
於刑事庭自承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
第18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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