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

聲請人 李孝文

李孝正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堂元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靖容

聲請人 周洧撼

法定代理人 簡筠珊

兼法定代理

周軒揚

聲請人 周博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

(一)聲請人周靖容、周軒揚、周博然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 王雅雪 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周靖容、周軒揚、周博然等三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周靖容到院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我就知悉被繼承人在醫院過世......於111年12月8日或9日為被繼承人舉辦告別式」等語,且聲請人周軒揚則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幾天,聲請人周靖容就通知我被繼承人過世,我有參加被繼承人舉辦之告別式」等語,另聲請人周博然亦稱「被繼承人於醫院死亡當日,我就知道過世,被繼承人過世時我在醫院陪伴」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周靖容、周博然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周軒揚最晚於舉辦告別式之111年12月9日亦已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周靖容、周軒揚、周博然等三人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則此部分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李孝文、李孝正、周洧撼部分: 

  聲請人李孝文、李孝正、周洧撼為被繼承人王雅雪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述,周靖容、周軒揚、周博然等三人既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則周靖容、周軒揚、周博然等三人自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王雅雪之遺產,而聲請人李孝文、李孝正、周洧撼等3人為親等較遠之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王雅雪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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