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劉文杏
被 告 林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
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並已繳交30,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
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止,尚積欠原告77,000元,扣除押
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7,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
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1,000元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為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尚積欠77,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7,000元租金,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11月1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11,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26日為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