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未○○
亥○○
天○○
酉○○
號
庚○○
子○○
宇○○即鍾俊㨗)
戌○○即 鄭素卿 )
辰○○
乙○○
丁○○
宙○○
戊○○
己○○
壬○○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萬分之二九五,由被告未○○負擔
萬分之四二一,由被告亥○○負擔萬分之四二一,由被告天○○
負擔萬分之二四三,由被告酉○○負擔萬分之一四九,由被告庚
○○負擔萬分之五六○,由被告子○○負擔萬分之三二二,由被
告宇○○負擔萬分之一六一,由被告戌○○負擔萬分之一五○,
由被告辰○○負擔萬分之一七,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五五,
由被告丁○○負擔萬分之一三四,由被告宙○○負擔萬分之九七
,由被告戊○○負擔萬分之七七,由被告己○○負擔萬分之六二
,由被告壬○○負擔萬分之三三○,由被告丑○○負擔萬分之一
四三,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三九六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寅○
○○等56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被告陳
添慶、 邱紫涵 、 詹建昌 、 陳秋糖 、 蔣美華 、 闕秀芬 、 黃書梵
、 李淑珠 、 鄒杰 、 江仁愷 、陳 李玉珍 、 李永祥 、 蔡燕玉 、陳
惠芳、 陳賴招治 、 王聰海 、 朱陳聰 、 梁慶威 、 王敏娥 、唐台
珍、 鄭百芬 、 林美月 、 紀柔安 、 莊雅惠 、 向秋珊 、 陳蕙 、紀
麗慧、 許淑惠 、 陳建宇 等29人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未○○、亥○○、天○○、酉○○、庚○○
、子○○、宇○○、戌○○、辰○○、乙○○、丁○○、宙
○○、戊○○、己○○、壬○○、丑○○等17人(下稱被告
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 王紀瀅 、 馮平宗 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被告丙○○已與原告和解成立,其餘被告辛○○、玄○○
、甲○○、癸○○、申○○、卯○○、地○○等7人則另行
審結,一併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17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
權人,均為中日西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項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
同)35元,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含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準此,被告等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
納管理費,然被告等17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等17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7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1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17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
人,而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明訂前開收取標準,被告等17人
各自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討,被告等
17人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
告單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17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等17人積欠之管理費
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17人給付
之,並請求依社區規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欠繳金額│欠繳月份│欠繳金額│總欠繳金額│
│││及建號(忠義段)│(95年以前)│(元)│(95年以後)│(元)│(元)│
├──┼─────┼──────────┼──────┼────┼──────┼─────┼─────┤
│1│寅○○○│大有路161號6樓│94.03~94.12│14,700│95.03~96.04│1,470│35,280│
│││00000-000││││││
├──┼─────┼──────────┼──────┼────┼──────┼─────┼─────┤
│2│未○○│大有路157號14樓│94.01~94.12│21,900│95.01~96.04│1,825│51,100│
│││00000-000││││││
├──┼─────┼──────────┼──────┼────┼──────┼─────┼─────┤
│3│亥○○│大有路157號16樓│0│0│95.06~96.04│1,825│20,075│
│││00000-000││││││
├──┼─────┼──────────┼──────┼────┼──────┼─────┼─────┤
│4│天○○│大有路155號5樓│0│0│95.01~96.04│1,847│29,552│
│││00000-000││││││
├──┼─────┼──────────┼──────┼────┼──────┼─────┼─────┤
│5│酉○○│大有路151號4樓│0│0│95.04~96.04│1,397│18,161│
│││00000-000││││││
├──┼─────┼──────────┼──────┼────┼──────┼─────┼─────┤
│6│庚○○│大有路149號11樓│91.01~94.12│58,250│95.02~95.08│1,387│67,959│
│││00000-000││││││
├──┼─────┼──────────┼──────┼────┼──────┼─────┼─────┤
│7│子○○│民有六街8號3樓│94.05~94.12│13,040│95.01~96.04│1,630│39,120│
│││00000-000││││││
├──┼─────┼──────────┼──────┼────┼──────┼─────┼─────┤
│8│宇○○(即│民有六街8號10樓│93.11~94.12│19,628│0│0│19,628│
││鍾俊㨗)│00000-000││││││
├──┼─────┼──────────┼──────┼────┼──────┼─────┼─────┤
│9│戌○○(即│民有六街16之10號14樓│91.01~94.12│16,074│95.01~95.05│423│18,189│
││鄭素卿)│00000-000││││││
├──┼─────┼──────────┼──────┼────┼──────┼─────┼─────┤
│10│辰○○│民有六街16之10號14樓│0│0│95.06~96.10│423│2,115│
│││00000-000││││││
├──┼─────┼──────────┼──────┼────┼──────┼─────┼─────┤
│11│乙○○│民有六街16之8號14樓│0│1,235│95.05~96.04│455│6,695│
│││00000-000││││││
├──┼─────┼──────────┼──────┼────┼──────┼─────┼─────┤
│12│丁○○│民有六街16之2號8樓│94.07~94.12│4,446│95.01~96.04│741│16,302│
│││00000-000││││││
├──┼─────┼──────────┼──────┼────┼──────┼─────┼─────┤
│13│宙○○│民有六街16之2號12樓│94.07~94.12│4,446│95.07~96.04│741│11,856│
│││00000-000││││││
├──┼─────┼──────────┼──────┼────┼──────┼─────┼─────┤
│14│戊○○│民有六街16之1號12樓│94.11~94.12│1,882│95.01~95.08│941│9,410│
│││00000-000││││││
├──┼─────┼──────────┼──────┼────┼──────┼─────┼─────┤
│15│己○○│民有六街16之1號12樓│0│0│95.09~96.04│941│7,528│
│││00000-000││││││
├──┼─────┼──────────┼──────┼────┼──────┼─────┼─────┤
│16│壬○○│民有六街16之5號16樓│89.01~94.12│32,760│95.01~96.04│455│40,040│
│││00000-000││││││
├──┼─────┼──────────┼──────┼────┼──────┼─────┼─────┤
│17│丑○○│民有六街16之7號4樓│94.01~94.12│7,452│95.01~96.04│621│17,388│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