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108年度執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者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8日│106年6月19日│107年9月2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288號│毒偵字第7428號│毒偵字第216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79││事實││76號│364號│號││審├──┼────────┼────────┼────────┤││判決│108年5月9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79││判決││76號│1948號│號││├──┼────────┼────────┼────────┤││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