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第六五四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與友人在新竹市南寮附近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跨越對向車道線,撞及對向行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員警 蘇新良 出具之測試觀察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至甲○○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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