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泰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3天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泰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供出毒品取得的路線,也有與警方配合,不知道是否有查出上手,可是其不是用其名義去指證,是以秘密證人的方式供出,警方也有對其製作筆錄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已經有當秘密證人,上次指認也沒有減刑到,這次不想指認,要放棄可以減刑的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並未因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經濟依賴父親的公務員退休俸,入監前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