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登記廢止,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網路拍賣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時,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若將銳翊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註冊帳號使用,蝦皮公司將無法正確管理實際之使用者,而可預見若付費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冒用他人身分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於107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區○○○○路暱稱「一路風塵˙小歇子」)使用,「一路風塵˙小歇子」旋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偽以 郭鳳珠 之名義,填載系爭門號作為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deaussayd」之用,表示係郭鳳珠本人以前開門號作為其申請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之意,而上傳前開資料註冊之準私文書,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系爭門號,用以確認該門號為申請帳戶郭鳳珠本人持用,然李旺昌卻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一路風塵˙小歇子」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李旺昌轉知之簡訊驗證碼,成功綁定系爭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郭鳳珠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鳳珠接獲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其涉嫌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壯陽藥,令其陳述意見,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旺昌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144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門號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作為申請蝦皮註冊帳號之驗證碼簡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販賣認證碼,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因為當初很多大陸地區人民想要買台灣的商品,早期代購的方式非常複雜、限制很多,我主觀上是要幫助大陸人在蝦皮平台上購買臺灣的商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並於107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作為網路認證使用。嗣「一路風塵˙小歇子」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冒用告訴人郭鳳珠名義並填載系爭門號作為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deaussay
d」之用,而上傳前開資料註冊之準私文書,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系爭門號,被告則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一路風塵˙小歇子」即於蝦皮網站輸入上開簡訊驗證碼,申請註冊帳戶並綁定系爭門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2月6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90001890號函、被告(暱稱「十年」)與「一路風塵~小歇子」之QQ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一路風塵~小歇子」之交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帳號「deaussayd」帳號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檢送:帳號「deauss
ayd」申設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銳翊公司)(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81至82、8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是要幫助大陸人在蝦皮平台上購買臺灣的商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後來有發現部分透過其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的人,確實有在蝦皮上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8頁)。則依被告前開辯解,顯見被告知悉蝦皮購物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既知悉本案所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係供無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臺灣蝦皮帳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及轉知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一路風塵˙小歇子」時,就「一路風塵˙小歇子」可能係以被告提供門號並冒用他人名義(即不欲使用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帳號一事,應得以預見。再者,縱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自行向臺灣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本案被告對付費請其提供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一路風塵˙小歇子」,既完全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進行真實身分之查證作業,誠無逕認「一路風塵˙小歇子」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則被告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一路風塵˙小歇子」將利用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帳號之可能性,是被告率爾提供門號及轉知傳送至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一路風塵˙小歇子」,等同將「一路風塵˙小歇子」如何利用門號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一路風塵˙小歇子」利用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嗣雖有向「一路風塵˙小歇子」表示需填寫「租用協議」,告知租用門號僅提供認證服務、禁止用於網路詐欺、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等語,被告並提出一大陸地區人民「 李皓 」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QQ電子信箱、QQ帳號等資訊(見偵卷第49至51頁),欲佐證其辯解。惟查,前開訊息實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至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接受警詢後之109年3月31日,始發予「一路風塵˙小歇子」,此由前開訊息中,「一路風塵˙小歇子」回覆稱「現在要填嗎?」、「很久沒跟你拿號碼了啊」等語足見(見偵卷第49頁),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遭「一路風塵˙小歇子」冒名申請蝦皮帳戶之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後,被告嗣傳送租用(門號)協議予其提供簡訊認證服務之對象「一路風塵˙小歇子」、告知不得作為非法使用,即遽認被告在本案107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予「一路風塵˙小歇子」時,其主觀無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既提供系爭門號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作為申請臺灣蝦皮帳號註冊使用,則該時其主觀上認知「一路風塵˙小歇子」並非臺灣人、且無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可供註冊使用,則其既藉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服務為註冊帳戶綁定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一路風塵˙小歇子」冒用他人名義(含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蝦皮帳戶使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縱使被告事後提出「李皓」之身分證件及網路電子信箱資訊,然前開資訊均為被告於網路上認識之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被告無從查證,則被告如何確信「李皓」即為與其交易之「一路風塵˙小歇子」,如此,被告實無從確保「一路風塵˙小歇子」會以何人之身分資訊對蝦皮網站合法進行申請註冊,況依被告前開嗣後提出之訊息內容觀之,其要求「一路風塵˙小歇子」不得將取得之門號作為不法用途等語,適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驗證碼給不詳身分之「一路風塵˙小歇子」,該人可能以此註冊綁定會員後從事販賣違法商品等節有所認識。又被告雖提出其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辯稱註冊蝦皮賣家帳戶並非實名制等語;另辯稱: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除以行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驗證外,尚須綁定臺灣金融帳戶,然查,依被告自己提供之網路註冊蝦皮購物帳號時,得以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即區碼(+886)申請註冊(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無論註冊蝦皮購物帳號後係欲單純購物為買家,或有販售物品成為賣家,或是否進一步註冊真實身分而為實名制會員,均無礙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亦即,被告既知悉申請帳戶時係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方式為之,其當知悉蝦皮公司即有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方式,確保申請帳戶者係手機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而以此管理帳戶使用者;惟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一路風塵˙小歇子」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則不論「一路風塵˙小歇子」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一路風塵˙小歇子」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帳號,是縱使「一路風塵˙小歇子」嗣有透過他法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申請註冊成為賣家、蝦皮購物賣家註冊並非實名制方式,均因此不解免被告前開已然成立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暱稱「一路風塵˙小歇子」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門號作為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deaussayd」之用,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前開門號作為其申請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意,而上傳前開資料註冊之準私文書,幫助暱稱「一路風塵˙小歇子」在蝦皮上,冒以告訴人名義註冊蝦皮會員,並綁定系爭門號,此等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並綁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查被告雖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並未參與註冊蝦皮網站或登錄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仍貪圖提供代收簡訊碼之可賺取費用,而以提供簡訊認證碼之方式,幫助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蝦皮臺灣區帳戶,並進而申設賣家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要撫養,目前做模型店及賣模型所用的漆料,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獲有人民幣2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