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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