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昀叡
黃于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昀叡、黃于津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昀叡辱罵之言詞「幹你娘老機」、「這種人當鄰長是要笑死人喔?…這種人當鄰長是要笑死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楊昀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0弄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津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0弄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叡、黃于津為夫妻,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其等因不滿 邵俊霖 對楊昀叡騎乘之機車噪音進行錄音錄影蒐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楊昀叡以「白目」、「細漢跌倒大漢醫沒好」、「你這種人應該要強制就醫」、「有病啦」、「這什麼孩子,怎麼不帶去病院」等語辱罵邵俊霖;黃于津則以「他沒有用」、「我說每個人都說你怪怪的」、「我說你怪」等語辱罵邵俊霖,足以貶損邵俊霖之名譽。
二、案經邵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昀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