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裕峯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9,902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次子(88年次)、長女(91年次)尚未成年在學中,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且聲請人次子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重大車禍,造成右腿膝下截肢,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628元,尚需聲請人配偶協助生活,是其配偶無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另查,聲請人一家五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樹建材行,依據其106年1月至107年2月薪資平均為24,057元,雇主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在學證明、次子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依據聲請人所自填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聲請人自陳收入為3,9600元,應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惟依據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收入報告書細目,上開收入總額中包含配偶打工收入及次子殘障補助,扣除其他家庭成員所得外,依據該報告書聲請人自陳之工作收入僅23,000元,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則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即24,05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標準。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29,90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一家五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扣除長
子協助負擔部分後,聲請人每月房屋支出僅3,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
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720元作為兩名子女生活費,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次子殘障補助後,與配偶按薪資比例(約2比1)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再有債權人表示聲請人應於子女大專院校畢業後提高還款金額,惟聲請人表示其次子車禍截肢後,不僅造成生活及心理問題,亦無法提重物,勢必影響將來就業機會,而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故不強令聲請人於次子畢業後立即停止扶養提高清償金額。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部分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安泰銀行│0000000│47.91%│1437│├──────┼────────┼────┼──────┤│台新銀行│420870│12.13%│364│├──────┼────────┼────┼──────┤│第一銀行│176512│5.09%│153│├──────┼────────┼────┼──────┤│中國信託│104668│3.02%│90│├──────┼────────┼────┼──────┤│聯邦銀行│103130│2.97%│89│├──────┼────────┼────┼──────┤│玉山銀行│109842│3.16%│95│├──────┼────────┼────┼──────┤│凱基銀行│63257│1.82%│55│├──────┼────────┼────┼──────┤│滙誠第一│347224│10%│300│├──────┼────────┼────┼──────┤│滙誠第二│138323│3.99%│120│├──────┼────────┼────┼──────┤│金陽信資產│183177│5.28%│158│├──────┼────────┼────┼──────┤│富邦資產│160842│4.63%│13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3000││││總額││├──────┼────────┼────┼──────┤│清償成數│6.22%│還款總額│21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