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傑
邱泓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靖傑、邱泓瑜於107年2月9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內,因走路時肢體不慎互碰,邱泓瑜不滿翁靖傑手部揮到其生殖器附近之褲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7-11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翁靖傑辱以「幹」之語,致貶損翁靖傑之名譽,翁靖傑因不滿其已向邱泓瑜道歉,卻仍遭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泓瑜,致邱泓瑜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頸部扭傷及右手背表淺擦傷等傷害,邱泓瑜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翁靖傑,翁靖傑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邱泓瑜、翁靖傑紛紛走出至7-11統一超商外,準備先行就醫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詎翁靖傑此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邱泓瑜辱以:「垃圾、垃圾人」(台語)等語,足以貶低邱泓瑜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於同日22時35分,邱泓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製作完成筆錄後,欲離開該處時,又巧遇前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翁靖傑,2人又再起衝突,翁靖傑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益派出所內,向告訴人邱泓瑜辱以:「 恩家 因仔 (台語)」(意指不好的年輕人之意),足以貶低邱泓瑜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翁靖傑、邱泓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泓瑜、翁靖傑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翁靖傑、邱泓瑜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