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聲請人 睿承 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俊甫 相對人 王鵬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9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年5月14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