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林宥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經監所拒絕收監,徒刑因而未執行完畢。詎不知反省,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橫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林宥宏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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