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0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 徐靜絨 即 徐慧絨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為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原來之共有關係即行消滅,就請求分割之土地,已不再有共有關係,自無應有部分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然附表所示土地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應予分割,有前揭民事判決暨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則相對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即生變動,揆諸前揭說明,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而相對人依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部分,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本院乃先後於112年2月4日及同年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代辦分割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該通知並分別於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代辦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致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表:
111年司執字121406號財產所有人:徐靜絨即徐慧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鹽水區飯店553926754分之4備考引用95司執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