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佑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且表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認均有過輕情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解後,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 莫偉忠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 杜承恩 、 廖清龍 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更已考量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不當之處。從而,上訴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告訴人 塗祐華 及 沈裕珽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 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許婷 」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 嗣莫偉 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 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 徐宇威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