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 李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秉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理由內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販賣愷他命僅二次,數量極微,案發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且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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