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樵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樵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張樵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樵億自民國104年1月25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小吃店飲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573─LJH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福○○○鄉○○路○段與福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樵億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03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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