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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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 豪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吳哲銘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黃雪華 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行經黃雪華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徒手竊取黃雪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米白色THH廠牌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並於行竊得手後,將本案安全帽交予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回家、對前開竊盜乙事不知情之 蔡宜蓁 (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黃雪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唐豪傑及蔡宜蓁到案說明,並經蔡宜蓁主動交付而扣得本案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同案被告蔡宜蓁主動提出於警方,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雪華,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